百科知识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蓄滞洪区)
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管理,发挥蓄滞洪区的功能,减少分滞洪水淹没损失,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蓄滞洪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贮存和调蓄洪水的青甸洼、盛庄洼、黄庄洼、大黄堡洼、永定河泛区、三角淀、七里海、东淀、文字洼,贾口洼、团泊洼、大港行洪道、淀北等十三处低洼地区。
前款规定的蓄滞洪区的运用、安全、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蓄滞洪区的蓄滞洪运用,按照国家防汛指挥机关批准的分滞洪方案实施。分滞洪命令,由市防汛指挥机关发布。
分滞洪命令一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第四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管理,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市和区、县的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农业、乡镇企业、计划生育、公安、交通、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实施管理。第五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与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相协调。
制定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征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蓄滞洪区的建设与发展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行。第八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在指定的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域内,禁止修建阻碍行洪的各类建筑物。第九条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应当避开洪水流路,选择较高地形,采取平顶、能避洪救人的结构形式。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蓄滞洪区内现有的建筑物未达到防洪标准的,应当进行加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十条 蓄滞洪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或者储存有毒、易爆等严重污染品和危险品的建设项目,避免次生灾害发生。
蓄滞洪区内现有的生产或者储存有毒、易爆等严重污染品和危险品的设施,必须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迁出蓄滞洪区或者转产经营,迁出前必须自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批准建设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建设的项目,在建未竣工的,应当停止建设;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蓄滞洪区内人口的增长,限制向蓄滞洪区内安置移民。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蓄滞洪区居民安全转移预案。
安全楼和其他永久性建筑物上应当标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线。第十三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避洪撤离的需要,结合城乡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公路,指定居民撤离线路,落实居民临时安置地点。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讯和专用无线通讯两套通讯系统。有线通讯建设要纳入城乡电信网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实施;防汛专用无线通讯建设,由各级防汛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防汛报警设施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和群众习惯设置,并将报警方式公布于众,确保报警及时有效。
防汛通讯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第十五条 禁止损毁蓄滞洪区内的套堤、导流堤。蓄滞洪区内原有的高地、旧堤,未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毁。
*注:本条中关于“拆毁蓄滞洪区原有的高地、旧堤须经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围堤的管理范围是从围堤内、外坡脚各向外延伸三十米;保护范围是从管理范围外沿各向外延伸三十米。
围堤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建房、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围堤保护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
蓄滞洪区是什么意思?
蓄滞洪区主要是指河堤外洪水临时贮存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其中多数历史上就是江河洪水淹没和蓄洪的场所。蓄滞洪区包括行洪区、分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
行洪区是指天然河道及其两侧或河岸大堤之间,在大洪水时用以宣泄洪水的区域;
分洪区是利用平原区湖泊、洼地、淀泊修筑围堤,或利用原有低洼圩垸分泄河段超额洪水的区域;
蓄洪区是分洪区发挥调洪性能的一种,它是指用于暂时蓄存河段分泄的超额洪水,待防洪情况许可时,再向区外排泄的区域;
滞洪区也是分洪区起调洪性能的一种,这种区域具有“上吞下吐”的能力,其容量只能对河段分泄的洪水起到削减洪峰,或短期阻滞洪水作用。
启用条件
蓄滞洪区启用应按照既定的流域或区域防御洪水调度方案实施,其启用条件是:当某防洪重点保护区的防洪安全受到威胁时,按照调度权限,根据防御洪水调度方案,由相应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下达启用命令,由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蓄滞洪区启用前必须做好如下准备工作:做好蓄滞洪区实施的调度程序;做好分洪口门和进洪闸开启准备,无控制的要落实口门爆破方案和口门控制措施;做好区内群众的转移安置工作等。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确保受洪水威胁的重点地区的防洪安全,合理补偿蓄滞洪区内居民因蓄滞洪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附录所列国家蓄滞洪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需要修改,并相应调整国家蓄滞洪区时,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附录提出修订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蓄滞洪区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有利于蓄滞洪区恢复农业生产;
(三)与国家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第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和管理,调整产业结构,控制人口增长,有计划地组织人口外迁。第五条 蓄滞洪区运用前,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蓄滞洪区内人员、财产的转移和保护工作,尽量减少蓄滞洪造成的损失。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国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对所辖区域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骗取、侵吞和挪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第九条 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获得补偿。
区内居民除依照本办法获得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外,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其他洪水灾区灾民同样的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第十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区内居民遭受的下列损失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
(二)住房水毁损失;
(三)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第十一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应当迁出而拒不迁出,或者退田、迁出后擅自返耕、返迁造成的水毁损失;
(二)违反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或者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毁损失;
(三)按照转移命令能转移而未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分别按照蓄滞洪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70%、40—50%、40—50%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蓄滞洪后的实际水毁情况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二)住房,按照水毁损失的70%补偿。
(三)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按照水毁损失的50%补偿。但是,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的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第十三条 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因情况变化未实施蓄滞洪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第三章 补偿程序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村分级建档立卡。
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登记时,应当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第十五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什么是“蓄洪区”?有什么作用?
1、利用低洼地区分蓄超过河道安全泄量的超额洪水的地区。
2、建立蓄洪区,是牺牲局部利益,保证重点城市、重点地区安全的一项迫不得已的措施。
为了保证重点地区的防洪安全,将有条件地区开辟为蓄滞洪区,有计划地蓄滞洪水,是流域或区域防洪规划现实与经济合理的需要,也是为保全大局,而不得不牺牲局部利益的全局考虑。从总体上衡量,保住重点地区的防洪安全,使局部受到损失,有计划的分洪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我国主要蓄滞洪区有98处,主要分布在长江、黄河、淮河、海河四大河流两岸的中下游平原地区。
扩展资料
蓄滞洪区启用应按照既定的流域或区域防御洪水调度方案实施,其启用条件是:
当某防洪重点保护区的防洪安全受到威胁时,按照调度权限,根据防御洪水调度方案,由相应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下达启用命令,由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蓄滞洪区启用前必须做好如下准备工作:做好蓄滞洪区实施的调度程序;做好分洪口门和进洪闸开启准备,无控制的要落实口门爆破方案和口门控制措施;做好区内群众的转移安置工作等。
蓄滞洪区是什么意思
蓄滞洪区是指利用湖泊、洼地滞蓄调节洪水的区域河堤外洪水临时贮存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蓄滞洪区,其中多数历史上就是江河洪水淹没和蓄洪的场所蓄滞洪区,一般由蓄(分)洪区围堤和避洪设施构成,包括行洪区、分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蓄滞洪区是江河防洪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有条件地区开辟蓄滞洪区,有计划地蓄滞洪水。如浙江省东苕溪余杭段的南湖、北湖和浦阳江诸暨段高湖蓄滞洪区等。
蓄滞洪区共有98处,其中长江流域44处、黄河流域2处、海河流域28处、淮河流域21处、松花江流域2处、珠江流域1处。国家蓄滞洪区总面积约3.4万平方千米,总蓄洪容积超过1000亿立方米。——素材源于网络
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地运用蓄滞洪区,发挥蓄洪滞洪作用,加强蓄滞洪区的管理,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国家重点安全建设规划的大名泛区、永年洼、滏阳河中游洼地、献县泛区、白洋淀、兰沟洼、东淀、贾口洼、文安洼、永定河泛区、小清河分洪区和盛庄子洼等具有蓄滞洪作用的区域。第三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和管理,实行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蓄滞洪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四条 蓄滞洪区的分洪、滞洪命令分别由国务院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和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按规定权限发布。该命令一经发布,必须无条件执行。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蓄滞洪区防洪避险安全转移设施不受破坏,并自觉维护蓄滞洪区有效运用的义务。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和突出重点的原则,编制所辖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编制、调整、变更蓄滞洪区的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时,必须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在蓄滞洪区进行建设,必须执行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在蓄滞洪区开发利用土地,必须符合防洪要求。第九条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必须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防洪标准。现有建筑物未达到防洪标准的,应当采取加固或者其他补救措施。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引导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修建避水台、防洪楼(房)、平顶结构形式房屋,或者按规定的蓄滞洪水位垫高房基。第十一条 在蓄滞洪区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必须避开洪水流路。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分洪、蓄洪进出口附近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域,不得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第十二条 禁止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对水体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工厂和仓库。现有的工厂和仓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防洪保安措施。第十三条 国家用于蓄滞洪区防洪安全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先重点蓄滞洪区后一般蓄滞洪区、先深水区后浅水区的原则分配,专项使用。
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补助的资金建设防洪楼(房)、避水台、围村埝和安全撤退道路等防洪安全设施,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洪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前款规定的防洪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当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洪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发放国家补助资金。对防洪楼(房)发给印有编号的防洪楼(房)铭牌。第三章 防洪避险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就地避洪为主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组织单位和个人建设防洪楼(房)、避水台、围村埝和安全撤退道路等防洪安全设施。
前款规定的防洪安全设施和蓄滞洪区内的原有高地、废堤、城墙,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指定单位或者人员进行加固维修。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拆除。第十五条 蓄滞洪区内的城市和集镇、村庄,应当用示意图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标明其区域方位和在蓄洪滞洪时的淹没范围、淹没水深,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防洪设计水位。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避洪撤离的需要,结合城乡道路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公路和道路,规定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地点。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讯和防汛专用的无线通讯两套系统。有线通讯应当纳入当地城乡邮电建设规划,按规定办理立项手续、由当地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安排;防汛专用的无线通讯,由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规划和实施。
在防汛期间,蓄滞洪区的通讯系统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破坏。第十八条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电力设施,应当充分考虑蓄滞洪的需要,采取加固保险措施,确保蓄滞洪期间的电力供应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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