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378号
  • 来源:互联网
  • 发布时间:2026-04-17 05:31:50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法规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章程》和有关法规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法规,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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