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5〕119号解读——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应注意四项新变化
  • 来源:互联网
  • 发布时间:2026-04-26 05:56:41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发出了《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相对于之前出台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法规,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其加计扣除范围扩大了,解决了实际工作中征纳双方争议的矛盾问题,操作起来更为便捷。
  
  研究开发项目鉴定的申请人为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的申请人,由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变为税务机关转请地市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避免了纳税人在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上弄虚作假的可能。

 

  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不限于专门用于研发活动
  
  用于研发活动的费用有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等的摊销费用。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过程中,很难区分其中的直接投入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哪些是用于研发活动,哪些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往往会因纳税人无法区分这些费用化支出,而要求上述费用全额不能加计扣除。而财税〔2015〕119号文件取消了费用化支出“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规定,则解决了这一问题。
  
  外聘人员劳务费用也可加计扣除了
  
  税务机关每年为了调查核实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是否属于本企业在职员工,往往要从纳税人不同部门调取相关人员信息,浪费大量精力。人工费用加计扣除范围不再有“在职”的限定,有利于税务机关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纳税人留住高科技人才。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允许加计扣除。
  
  研发领域的范围不受两个领域的限制
  
  财税〔2015〕119号文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即: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研发活动的领域扩大,使其适用性更广,避免了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中,因研究开发活动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而与纳税人因研发“领域”的问题,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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