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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部分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部分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2012-11-06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本法规靠前条第(二)款及第二条中“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内容自2015年5月22日起废止。2008年国家实施了燃油税费改革,随着改革工作不断深入,税务机关在贯彻落实各项税收政策、强化税收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一些石油炼化企业将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油品采取变换名称的方式,以化工产品的名义对外销售。一些商贸企业购进非应税产品后再采取变名的方式转换成应税产品销售。如此以来,石油炼化生产企业不但逃避了生产环节的消费税,而且下游的成品油生产企业购进这些油品,在未负担消费税的情况下还多抵扣了消费税,造成国家税款双重损失。为此,税务总局经过反复调查研究,通过了解石油化工行业的生产工艺,以及对相关案例进行深入剖析,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应对措施。
二、如何划分炼化生产企业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的在常温常压下呈液态状的产品是否征收消费税?
(一)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其他产品,与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规定的化工产品名称、质量标准一致,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将省级以上(含)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产品检验证明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三、为何单独规定沥青产品是否征税的划分原则?
石油沥青与属于燃料油征税范围的渣油在形态上非常相似,在常温常压下,既有液态的还有固态、半固态的。如果仅强调对液态状的产品划分是否征税,就无法涵盖呈固态、半固态的渣油。因此,需要单独规定沥青产品的划分原则。
四、非工业企业是否为消费税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靠前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税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靠前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因此,发生消费税应税行为的非工业企业应为消费税纳税人。
一则正在多地上演的关于消费税的悲催故事
无极小刀 2018-01-15
最近接触到两家倒霉企业,说他们有两种产品被当地税务机关征收了消费税。一种是煤化工企业的“混合碳五”产品,一种是普通工业企业的“煤焦油”产品。
税务机关给出的征税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以及2013年第50号。
具体依据:47号公告靠前条第(二)项,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由于上述两家纳税人(企业)提供不出“混合碳五”和“煤焦油”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更不能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所以,这两种产品被一律视同石脑油征收了消费税;
似乎依据充分,但小刀总觉得有点怪怪的!
试举反例如下:某企业销售压榨花生油,属于成熟定型的产品;该企业同时还销售压榨玉米油产品,玉米油产品也属于成熟定型的产品。注意,该两种产品都有国家标准,或有行业标准(注意,不是石油化工行业标准),且能提供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自然不会被归入消费税征税范围。
——这都没毛病!
但是,假如忽然有一天,该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将玉米和花生放在一起混合压榨,得到一种自命名为“玉花油”的产品。
——由于是新产品,肯定没有国家标准;
——由于不属于石油炼化产品,肯定也不会有石油化工行业标准;
——由于是创新产品,肯定也不能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这时,税务机关就会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及2013年第50号,应该对该企业生产的“玉花油”产品征收消费税!
这时,纳税人就悲催了!
这种逻辑同税务机关对“混合碳五”“煤焦油”产品征收消费税是同一逻辑。
那如何应对呢?
如果您认同这种逻辑,那就乖乖缴纳消费税;
如果您不认同这种逻辑,那就请您说说您的想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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