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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建议

2024-11-13 07:43:48 来源:互联网

  《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贯彻了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便利原则、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具有积极意义,但另一方面部分条款还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结合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在税法领域的一些实务经验,我们整体阐述修改建议如下。

  一、关于草案二次审议稿靠前条

  靠前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发生本法第四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的,为开具**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进入关境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修改意见:建议将第(五)项修改为“(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修改理由:基于对第十四条的修改建议,跨境交易只有购买方在境内时,才由购买方履行扣缴义务,因此第(五)项后半句的情形不适用代扣代缴,可以删除。对于跨境交易购买方在境外的情形,应当适用第(二)项规定确定纳税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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