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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冀1026刑初20号 李某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09-14 06:41:12 来源:互联网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3)冀1026刑初20号

  发文日期:2023-04-14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3)冀1026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恒,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捕前住,工人。202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18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宝书,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3)Z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原因,利用远程视频网络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年金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恒及其辩护人宋宝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恒先后以个人和他人名义成立文安县JT塑料销售有限公司、文安县JQ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文安县XK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文安县BF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四公司均为自然人独资,实际控制及经营人为李某恒。2023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恒以四家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税额216万余元,所虚开增值税发票受票方已全部认证、抵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1、孟某、卢某、李某、王某2、吴某、赵某、宫某、田某、任某、白某的证言,对公账户明细及李某恒个人银行往来,工商登记资料,调查报告,辨认笔录,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及虚开票据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到案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恒以帮助他人抵扣税款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李某恒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受票企业已将税款补齐;李某恒有自首情节;在村里表现较好;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院调整量刑为三年至三年半为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恒先后以个人和他人名义成立文安县JT塑料销售有限公司、文安县JQ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文安县XK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文安县BF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四公司均为自然人独资,实际控制及经营人为李某恒。2023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恒以四家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税额216万余元,所虚开增值税发票受票方已全部认证、抵扣。

  2023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恒自动到沧州市投案,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2023年8月17日沧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李某恒进行传讯,李某恒于2023年8月18日自动到案,当日被移交文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文安县公安局陆续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1、孟某、卢某、李某、王某2、吴某、赵某、宫某、田某、任某、白某的证言,对公账户明细及李某恒个人银行往来,工商登记资料,调查报告,辨认笔录,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及虚开票据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到案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恒以帮助他人抵扣税款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恒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调整量刑为三年至三年半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恒虽系自动到案,但当时并未供述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实,且未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因此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调整量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恒自动投案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其愿意接受处罚;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综上情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2025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旭芳

人民陪审员  卢双霞

人民陪审员  史长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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