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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全文,今日起正式施行!(下)

2024-03-13 15:39:27 来源:互联网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九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注册商标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12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如果在此期间不处理,可以延长六个月。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从该商标最后一个有效期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局宣布注册商标续展。

【/s2/】第四十一条【变更】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当转让在同一商品上注册的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商标局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注册商标转让获得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标注在商品上。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证报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未经备案,不得对善意第三方使用商标许可。

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

第四十四条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或者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布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布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布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回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布该注册商标无效。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限期回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维持或者认定该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查无效宣告请求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其他案件的结果确定在先权利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s2/】第四十六条【法定期限】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和裁定生效。

第四十七条[S2/]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自始视为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并执行的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决定,以及已经执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效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商标侵权赔偿、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不按照前款规定返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章商标使用管理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使用,是指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件中,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s2/】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过程中自行变更注册商标、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核准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五十条注册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不予核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登记。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以未注册商标作为注册商标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和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终止。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变更其注册商标,将变更商标的商品再次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

(七)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以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s2/】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或者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商品本身的性质所产生的形状、取得技术效果所需要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价值的形状。

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在商标注册人之前已经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有影响力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商标的使用者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的区分标记。

第六十条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引起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愿意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时,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和伪造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和工具。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以2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商标侵权两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重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商品,并向提供者说明。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生效后不履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时,可以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或者涉嫌违法的举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有关当事人调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当事人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相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在商标侵权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发生商标权属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侦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止案件调查程序。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根据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赔偿金额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金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赔偿金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为了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图书资料主要在侵权人手中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图书资料;侵权人未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金额。

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情节裁定赔偿500万元以下。

【/s2/】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争议案件时,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责令销毁;【/S2/】【/S2/】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材料和工具,责令销毁,不予赔偿;【/S2/】【/S2/】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上述材料和工具进入商业渠道,并予以赔偿。

【/s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不得进入商业渠道。

【/s2/】第六十四条【s2/】注册商标所有人请求赔偿,被侵权人主张注册商标所有人未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所有人提供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该注册商标前三年实际使用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遭受其他损失的,被告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向提供者说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s2/】第六十五条【证据】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及时制止,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措施,责令其停止相关行为,保全财产后再起诉。

第六十六条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在起诉前保全证据。

第六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书、印章和签名的;

(二)诽谤其他商标代理机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招揽商标代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并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进行处罚。

【/s2/】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将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罚。[/s2/]

第六十九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收受当事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罚。

第八章的补充规定

【/s2/】第七十二条【s2/】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行确定。

第七十三条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与本法相抵触的商标管理规定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来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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