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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等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条款废止]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等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条款废止]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2015-10-26
税屋提示——
1.依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23年5月4日起,本法规第四条条款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2年12月16日起,本法规第三条修改《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2014年第3号)的规定废止。
3.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2日起,靠前条第3款、第5款废止;第二条失效;第五条废止。
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我省2015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和税收规范性备案审查工作要求,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1.第十三条修订为: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者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
2.第十九条修订为: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后90日内完成对清算结果的审核,形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附件12),经本级税务机关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送达纳税人,同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补退税款)》(附件13),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税或退税手续。对于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
3.[条款废止]第二十七条修订为: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鉴证业务,可由纳税人自行委托经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或吉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批准设立的,年审合格的税务中介机构进行。”
4.第二十九条废止。
5.[条款废止]第三十一条修订为: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发现税务中介机构有违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出具虚假鉴证报告等行为的,应当逐级上报至省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4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条款失效]《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等部门关于落实支持和促进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1.靠前条第二款第二项修订为:
“2.个体经营者按照财税[2014]39号规定,确定年度减免税限额。每户每年按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第四条靠前款废止。
三、[条款废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1.第十四条修订为:
“第十四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
2.第三十六条修订为:
“第三十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条款废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第九条修订为:
“第九条 困难减免税按年审批,主管地税机关于每年5月末前受理减免事项。”。
五、[条款废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统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3]129号)
第八条修订为:
“八、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的种类和数量。”
六、本公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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