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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4〕57号: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后应纳税额的计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将现行6%和4%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笔者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等相关文件,围绕税率变化,对税率原适用范围、税率调整后的税额计算方法以及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加以梳理。
原适用6%征收率的征收范围及政策变化
原政策: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黏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新政策
财税〔2014〕57号文件规定,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案例:某自来水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7月销售自来水取得含税收入1000万元,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专用**上注明的税额为30万元。
按照原政策,当月按简易办法应缴纳的增值税为1000÷﹙1+6%﹚×6%=56.6(万元);征收率调整后,应缴纳的增值税为1000÷﹙1+3%﹚×3%=29.13(万元)。
操作提示: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列举的6类货物,是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这意味着纳税人在计算税款方法上具有可选择性,纳税人在销售自产的这6类货物时,既可以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税,又可以选择以17%的税率按销项减进项的方法缴税,但选择简易办法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财税〔2009〕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纳税人必须采取简易办法,在计算应纳税款时不得抵扣购进自来水取得的进项税额。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因此,纳税人在销售上述货物时,即使选择按简易办法缴税,也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
原适用4%征收率的征收范围及政策变化
原政策: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新政策
财税〔2014〕57号文件规定,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依照4%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案例:某典当行7月有5件物品形成死当,将其销售后取得含税收入300万元。
按照原政策,当月按简易办法应缴纳的增值税为300÷﹙1+4%﹚×4%=11.54(万元);征收率调整后,应缴纳的增值税为300÷﹙1+3%﹚×3%=8.74(万元)。
操作提示:按照财税〔2009〕9号文件的规定,上述三种情况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税是文件明确规定的,纳税人必须执行,不能选择以17%的税率按销项减进项的方法缴税。同时,根据国税函〔2009〕90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在上述三种情况下销售货物时,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
原适用4%征收率减半征收的征收范围及政策变化
原政策: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新政策
财税〔2014〕57号文件规定,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财税[2008]17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案例: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纳入增值税扩抵范围,今年7月将2008年9月购进的一台机床出售,取得含税收入60万元。
按照原政策,当月按简易办法应缴纳的增值税为60÷﹙1+4%﹚×4%×50%=1.15(万元);征收率调整后,应缴纳的增值税为60÷﹙1+3%﹚×2%=1.17(万元)。
操作提示:原政策是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在这种情况下,计算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所使用的征收率是一致的。即将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时适用的征收率是4%,计算应纳税额时适用的征收率也是4%。用公式表示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应纳税额=销售额×4%×50%。新政策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在这种情况下,计算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所使用的征收率是不一致的。即将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时适用的征收率是3%,计算应纳税额时适用的征收率是2%。用公式表示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这与前面两类不同,纳税人必须十分注意。
同时,根据国税函〔2009〕90号文件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税[2008]170号文件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因此,纳税人在销售上述货物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只能开具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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